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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1-20 16:02 来源:湖北省发改委

第一条为提高城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全省所有设市城市、县城及建制镇。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集镇等,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办法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含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第三条全省城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对确需减免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减免办法。

第四条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工作,住建、财政、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各项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成本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制定或者调整居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成本主要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护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重复计入垃圾处理费成本。

第八条城镇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按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的,可免收收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对城镇居民以及纳入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可以以户为基础,参考人口数,制定垃圾处理收费定额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计量收费和差别化收费,加快推进垃圾分类。

推进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对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垃圾处理收费应当从职工人数、经营或者办公场所面积定额收费逐步调整为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非居民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可以由收缴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和垃圾处理费金额。

十一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超量加价收费机制,对超过核定基准量的垃圾提高收费费率,促进垃圾减量化。

十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鼓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市场化运营,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环节,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十三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应当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通过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自来水、电力、城市燃气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垃圾处理费应当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可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根据代征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当地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当地政府确定。

鼓励创新收费方式,通过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主动公开缴费账户和途径,方便单位和个人主动缴费。

十四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加强对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建立部门间涉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202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5〕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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